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9月05日 9:9 20891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向子基金派出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行使出资人职责,参与重大决策,监督子基金的投资和运作,不参与日常管理。子基金管理机构做出投资决定后,应在实施投资前3个工作日告知受托管理机构代表。
  第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子基金70%的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基金。子基金的待投资金应存放托管银行或购买国债等风险低、流动性强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子基金管理费由子基金出资人与子基金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子基金投资于转化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的资金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3倍,且不低于子基金总额的50%;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投资企业应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
  第十七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科技部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对于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注册之日起4年内(含4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4年至6年内(含6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6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对于增资设立的子基金的,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不超过20%的收益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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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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